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陳呈奇
被 告 謝維毓 即 百傑 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如附表編號3-9號所示之支票7紙
,雖未屆清償期,但被告既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就上開部分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外
,原告並非自被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僅單純為執票人,
被告與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間之糾紛,
與原告無涉,原告並否認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但從105年7月底鼎興
公司爆發大規模跳票事件後,多家金融行庫遭金管會點名稽
查放款流程;又原告雖非經媒體所報導遭金管會罰款之銀行
之一,然原告是否居於善意執票人之地位而得向被告追索,
亦非無疑,且被告無能力舉證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以供判定原告是否
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再者,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9紙及退
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
,被告抗辯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乙情,既經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係
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
告前揭抗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鼎興公司間之糾紛對抗原告
而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
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
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據此,附期限之法律行為
或未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或請求附有條件者,如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時,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而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
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
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
行之情形發生,則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可認為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承上,被告既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然被告
除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已到期票款均未依約支付,且已
成為拒絕往來戶外,更對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義務加以爭執
,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9號所示支票之票款確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可採信。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並各就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依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新臺幣)││
├─┼────┼─────┼─────┼────┼─────┼───────┤
│1│105年7月│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105年7月25日│
││25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
│2│105年8月│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105年8月25日│
││25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
│3│105年9月│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105年9月25日│
││25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
│4│105年10│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105年10月25日│
││月25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
│5│105年10│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290萬元│105年10月26日│
││月26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
│6│105年11│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105年11月25日│
││月25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
│7│106年1月│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106年1月30日│
││30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
│8│106年2月│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106年2月28日│
││28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
│9│106年3月│MD0000000│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106年3月31日│
││31日││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分行│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