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吳錦田
訴訟代理人 吳浩域
被 告 鄭文龍
鄭珈維
鄭玉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志和
被 告 鄭州宏
法定代理人 廖寧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代位人鄭志和及被告鄭文龍、鄭珈維、鄭玉佩、鄭州宏等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予以分割,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以書狀追加共有人鄭文龍、鄭玉佩
、鄭珈維、鄭州宏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文龍、鄭州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就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其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其
主張略以:被告鄭志和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依法應負清償責任,惟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300,000元及自鈞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894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鄭志和
之執行名義,遂於104年11月1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
執行完畢,但債權仍未獲滿足,並取得鈞院所發之債權憑證
(104年度司執字第46139號),故擬就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聲請查封拍賣,以滿足債權。查系爭建物係被告從被繼
承人處共同繼承而來,依民法第823條、第1151條等規定,
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
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處分
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原告為實現債權,欲拍賣被告鄭志
和所得遺產之應有部分,惟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始得進行拍賣,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代位被
告鄭志和訴請被告分割遺產。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均正確,
雖然被告鄭志和說要處理土地,但因為時間已經拖了很久,
原告也怕將來將土地拍賣之後不清償。另被告鄭志和原本有
給一張公司票要擔保,但原告拿到該張票的隔天,該公司就
解散了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志和、鄭珈維、鄭玉佩等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沒有保
存登記,也沒辦法分割,問題是卡在被告鄭州宏法定代理人
廖寧娜,因為原先是要整個買下來,變成單一一人有所有權
。另外還有一筆土地就是在系爭建物坐落的位置,將來土地
處理好了,就可以處理。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均正確。原告所稱跳票之事,被告鄭志和後來還有
補一張本票給原告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以及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迄未辦理遺產分
割,而原告對於被告鄭志和有300,000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894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89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6139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附表一所示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可稽,且為被告鄭志和、鄭珈維、鄭玉
佩等所不爭執,另被告鄭文龍、鄭州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鄭志和有前開債權存在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鄭志和與
其餘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鄭志和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
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固屬可取,然原告代位行使者,
乃債務人鄭志和之權利,自無再以鄭志和為訴訟當事人之餘
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餘被告為本件
之被告。本件原告以債務人鄭志和為被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故原告以鄭志和為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鄭志和及其餘被告等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
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斟酌上情,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認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
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被告之利益,
應屬可採,爰判決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財產│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備註│
││種類││││
├──┼──┼──────────┼─────┼───┤
│001│房屋│彰化縣和美鎮塗厝 里思 │公同共有│未保存│
│││北路103號│1/1│登記│
├──┼──┼──────────┼─────┼───┤
│002│房屋│彰化縣和美鎮 塗厝里思 │公同共有│未保存│
│││北路103-1號│1/1│登記│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鄭志和│1/2│1/2│
├──────┼──────┼─────────┤
│鄭文龍│1/8│1/8│
├──────┼──────┼─────────┤
│鄭珈維│1/8│1/8│
├──────┼──────┼─────────┤
│鄭玉佩│1/8│1/8│
├──────┼──────┼─────────┤
│鄭州宏│1/8│1/8│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負擔之人│應負擔比例│
├──────┼──────┤
│原告│1/2│
├──────┼──────┤
│鄭文龍│1/8│
├──────┼──────┤
│鄭珈維│1/8│
├──────┼──────┤
│鄭玉佩│1/8│
├──────┼──────┤
│鄭州宏│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