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803醫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誠毅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 江宗武 駕駛並停放在
該醫院大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
費10,800元(含零件費用300元、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費
用9,000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不知嘗天有發生車禍,當時亦沒有任何
人向被告告知本件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2張、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調取104年7月11日到場
處理員警 陳政宏 之工作記錄簿,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於105年11月4日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33415號函回覆
本院並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印本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參酌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至中山路二
段803醫院大門前處理案號1486,A3車禍(非道路)發生時
間104.07.11.15時30分自小客貨ALZ-3766號駕駛人江宗武將
車輛停放在院內大門前停車格遭自小客8453-P3駕駛人蘇敏
,未注意狀況擦撞,造成自小客貨ALZ-3766號左後方板金損
壞,ALZ-3766車主誠毅企業社,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駕駛人江宗武52.5.16.Z000000000,住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10樓0000000000,8453-P3車主
蘇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38.5.26.Z000000000,駕駛人與車主同一人,證人:保全人員 廖榮詮 0000
000000」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實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江
宗武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至停
車格內,為靜止狀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為行進車輛等
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醫院門口之停車格,
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惟被告既駕駛車
輛上路,在上開場所應遵守之行車安全義務,與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應無二致,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而不得主張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開車上路,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行進中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前
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
,800元(含零件費用300元、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9,
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00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4年2月出廠,迄104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
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45元(計算式:300×0.369×6/12=55,300-55=24
5),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故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745元(計算式
:1,500元+9,000元+245元=10,74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45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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