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偽造發票人為 康春麗 ,票號分別為二三六O五九號、二三六O六O號、二三六O六二號及二三六O六三號之本票肆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偽造切結書上所偽造之「 林蕭阿菊 」及「 黃素貞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乙○○借款用以償還債務。甲○○因尚未清償之前之借款,為達繼續借款之目的,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路租屋處,未經其妹康春麗之授權,以康春麗為發票人之名義,同時同地接續偽造㈠、票號二三六O五九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㈡票號二三六O六O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金額十萬一千元;㈢票號二三六O六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二萬元;㈣票號二三六O六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五萬元之本票四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要求乙○○至台中市○○路○○○號藥局拿取前開偽造之四張本票,以之作為擔保佯以向乙○○借款,致使乙○○以為甲○○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五十七萬七千元給甲○○。甲○○復承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其台中市○○路租屋處,未經其祖母林蕭阿菊及黃素貞之授權,即偽以林蕭阿菊代理人之資格,偽造立據人為林蕭阿菊、見證人為黃素貞之切結書,切結林蕭阿菊保證如甲○○未能如期償還債務時,由林蕭阿菊承擔並清償該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停車場,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及發票人為甲○○、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佯以借款六十五萬元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五萬元給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康春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發票人為康春麗之本票影本四份、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係以借貸為名向被害人取得金錢用以清償其自身之債務,其當時係處於負債之情況,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其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竟偽造康春麗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偽造林蕭阿菊為立據人之切結書,用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已獲確實之擔保而交付金錢,其顯係施用詐術無疑;且觀諸被告迄今已逾二、三年有餘,仍未歸還所稱借貸之款項,其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要無庸疑。查被告偽造康春麗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給被害人用以擔保債務,其顯有供行使用之意圖;又被告偽造立據人為林蕭阿菊、見證人為黃素貞之切結書,並持以交付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林蕭阿菊、黃素貞及被害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發票人為康春麗之本票四張,係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前開發票人康春麗、票號分別為二三六O五九號、二三六O六O號、二三六O六二號及二三六O六三號之本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偽造切結書上所偽造之「林蕭阿菊」及「黃素貞」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