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飲用酒類致有語無倫次、腳步不穩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身號碼二五○○號、野馬車AF-七二農用曳引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不能為安全之駕駛,致疏於注意而分別擦撞由 賴勇 坐所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及由 賴丁桂 所駕駛,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致X九-五三一五號自小貨車左前車身鈑金凹陷、PX-三八四七號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七亳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駕駛上開農用曳引車,於前揭地點,不慎擦撞前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伊係在等警察來時,因無聊才叫朋友「 阿發 」去買米酒兩人一起喝的,車禍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發生的云云,然查:
(一)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業據證人賴勇坐、賴丁桂、 黃美惠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被告自承與證人等人素不相識,是證人等人應無誣指之必要,其等所言,當可採信,是被告稱本件車禍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發生的,顯非事實。
(二)證人賴勇坐於警詢時陳稱:「(在車禍發生後肇事者甲○○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與甲○○講話時有聞到濃濃酒味和走路搖晃不定,說話遲頓,我就打電話報警。」、「(等待警方到達現場前,甲○○有無飲酒?)沒有。」等語。
證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甲○○下車後,我聞到甲○○全身滿是酒味,當他下車和我說話時,他說話語無倫次,走路搖擺不定:::」、「我在現場並無看到甲○○喝酒。」等語。由證人賴勇坐及黃美惠所述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已滿身酒味,之後並未飲酒,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於車禍現場附近查訪之結果,車禍現場並無酒瓶,附近商家亦表示並無「阿發」之人前往買酒,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值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二五至○.四○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四○至○.五○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五○至○.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氣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其肇事後經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七毫克,且其有語無倫次、腳步不穩之酒醉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份附卷可佐。因此,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惟念及其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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