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羊仔頭羊肉店附近,明知 楊明凉 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竊得之贓物(為 連志精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彰化縣○○鎮○○里○○街○○○號所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贓車因遭警臨檢而駕車逃逸,迨行至彰化縣○○鎮○○路與富德街口,因緊張而撞及 楊勝雄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當場經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又該自小客車確為失竊車輛,除經被害人之弟甲○○於警訊中指訴甚明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附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該車車頭損毀使被害人蒙受更大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