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益柱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然土地共有人中之甲○○○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時,竟仍將之列為被告,其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法條,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