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姚秀蓮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如到期未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故訴請被告應清償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依撥款協議書及約定書第十六條規定以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撥款協議書及約定書一件、簡易資料查詢表二件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姚秀蓮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如到期未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撥款協議書及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