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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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婉玉 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善豪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均稱待原告提出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後再行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總經理丙○○、營業部經理乙○○及鹿港營運所經理甲○○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