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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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劉光明 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應按月繳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文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以上均為原本)、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轉帳貸方及借方傳票各一份(除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雖為真正,但本件借款伊並不知情,借據上之簽名係共同被告乙○○所為,印章亦係其所蓋用。
貳、被告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係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惟因一信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依法自應由合庫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借貸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應按月清償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元,因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被告乙○○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甲○○則以:本件借款伊不知情,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共同被告乙○○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一百二十萬元,借貸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轉帳貸方及借方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乙○○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被告甲○○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情事,並辯稱: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共同被告乙○○所簽署及蓋用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連帶債務,債之主體雖有多數,但係以同一給付為債之標的,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既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獲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在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亦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雖當庭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經記明筆錄可稽,然因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從而,本院自亦不得本於被告乙○○該項認諾,而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先為敘明。
(二)次查,被告甲○○抗辯卷附借據借款人欄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其所為,而係共同被告乙○○所簽蓋等情,固為被告乙○○所是認,然被告乙○○先則陳稱:當初伊向一信辦理貸款時,因不符一信所定借款人之戶籍必須設於台中市之規定,乃徵得甲○○之同意,以其名義向一信借款等詞,經被告甲○○否認其事,並陳明:伊於八十年間為伊任職之由共同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億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都公司)向一信借貸一筆款項,而在卷附之授信約定書上簽章,該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伊授權公司刻的,惟伊僅同意以伊名義借用八十年間該筆貸款等情後,被告乙○○即改稱;八十年間因甲○○係公司員工,也是股東,故曾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當時並未向甲○○說清楚只有借該筆款項,故甲○○可能不知道因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關係,而可於該限額內向銀行循環借款。此筆借款確係伊個人使用,並由伊繳息,希望不要牽連到甲○○等語,依此而觀,被告甲○○固曾於八十年間因任職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億都公司,而應允被告乙○○以其名義向一信借款,然並未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再向一信新借本件款項,但因被告甲○○對卷附授信約定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復承認被告乙○○於借據上所加蓋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章相同,該顆印章經其授權公司代刻後,即留存於公司等情,因此,縱令本件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甲○○所親自加蓋,而被告乙○○蓋用該印章於借據上亦未得其同意,惟因被告甲○○所立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已明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一信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則被告甲○○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要無疑義。從而,被告甲○○以本件借款並未經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為由,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採信。
五、被告甲○○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並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戊○○又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