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女二
乙○○男十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女四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應給付乙○○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應給付甲○○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害人 陳浚淇 係原告甲○○之夫;原告丙○○、乙○○之父,惟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死亡,故造成原告等人財產上之支出(損失)及精神上受創,計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扶養費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看護費三萬一千元、喪葬費三十一萬七千元、扶養費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計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