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一九八七九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一年中交簡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 張文平 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共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測人欄」中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伍枚)、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壹枚)、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訊問筆錄時,於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之「甲○○」之署名(共貳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肆枚)、在警訊筆錄中、筆錄末「受詢問人」處偽簽「甲○○」之署名(共貳枚)、在筆錄上按捺之指印陸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訊問筆錄末「受訊問人」處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在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及按捺指印(參枚),及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壹枚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張文平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共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測人欄」中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伍枚)、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壹枚)、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訊問筆錄時,於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之「甲○○」之署名(共貳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肆枚)、在警訊筆錄中、筆錄末「受詢問人」處偽簽「甲○○」之署名(共貳枚)、在筆錄上按捺之指印陸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訊問筆錄末「受訊問人」處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在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及按捺指印(參枚),及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故遭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為避免因無照駕駛而遭警方攔檢,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在台北市○○路上之台北市北區監理站辦理驗車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監理黃牛,由乙○○將照片一張交予該名監理黃牛後,由其將乙○○所交予之相片黏貼在甲○○遺失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該名監理黃牛於同日即將變造完成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交還予乙○○,供其預備作為遭警攔檢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新天地海鮮餐廳」飲用三杯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國道一號公路中港交流道北上返回台北時,於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交流道入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七八毫克後,始得知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乙○○於遭警攔檢時,竟基於概括犯意,持上開貼有其照片遭變造之甲○○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張文平表示其係甲○○而行使之,並在張文平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共四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甲○○」之姓名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張文平,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並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測人欄」中偽簽「甲○○」之姓名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五枚),又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偽簽「甲○○」之姓名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又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訊問筆錄時,向警方表示其係甲○○本人,並持遭換貼乙○○照片之變造汽車駕照,以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而行使之,又於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四枚),並警訊筆錄中、筆錄末「受詢問人」處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並在筆錄上接續按捺六枚指印,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訊問時,再持遭換貼乙○○照片之甲○○駕駛執照,以甲○○之身分應訊表示其係甲○○本人而行使之,並在該案訊問筆錄末「受訊問人」處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又在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及按捺指印(三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該署檢察事務官偵辦上開甲○○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發現有異,經將乙○○在警訊時所留存之指紋卡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即張文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上有被告乙○○偽簽「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0四一八七號鑑驗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一三四五九七000號函、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貼有乙○○照片遭變造之甲○○駕駛執照正、反面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七八毫克,亦有測試報告一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監理黃牛間,就變造甲○○駕駛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事實欄所載之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張文平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共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測人欄」中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伍枚)、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壹枚)、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訊問筆錄時,於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之「甲○○」之署名(共貳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肆枚)、在警訊筆錄中、筆錄末「受詢問人」處偽簽「甲○○」之署名(共貳枚)、在筆錄上按捺之指印陸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訊問時,在該案訊問筆錄末「受訊問人」處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在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之使用遭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