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3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羅天君

聶寧

被告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80公里2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峻霆 於民國109年7月13日08時許駕駛訴外人 徐文進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80公里2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跨越兩條車道線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或方向,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739元(包含零件4,640元、工資3,450元及烤漆8,6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修復金額有爭執,因此等部分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工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跨越兩條車道線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或方向,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640元、工資3,450元及烤漆8,649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9年7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64元(計算式:4,640元×1/10=46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2,563元(計算式:零件464元+工資3,450元+烤漆8,649元=1萬2,56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56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至被告辯稱: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有爭執,因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工時過高云云。查參諸證人 張聰明 即訴外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公司)修車人員到庭證稱:我於109年間在裕民汽車公司工作,我接待客人進廠服務,將客人需求登錄在交修單上。我有看過本院卷23、25頁的文件,這份資料是我們估價給保險公司接單產險,當時是我估價,我是依照客人的陳述事故碰撞的情況進行估價。又本院卷第23至25頁螢光筆所示修復部分與系爭A車之關聯如下:1、右前輪圈是零件費用,是更換的費用,且鋁圈關係行駛安全,因為平衡的關係,沒有辦法用修的。2、右前輪胎鋁圈氣嘴也是零件費用,是為了更換右前輪鋁圈,所以要同時更換,是1次性的費用,拆下來就沒有辦法再重複使用,所以要換新的。3、拆卸/安裝前保險桿:這是裕隆統一標準工時,有經過 傲特 認證,本件有拆裝前保險桿,所以有拆卸的費用。4、拆卸/安裝右前車輪(車輪已拆卸)、拆卸/裝配輪胎和/或輪殼:這是工資,此部分是拆裝右前輪的關係,所以有此拆卸的費用。5、工時小計66工時:拆裝的工資14小時、噴漆工時66小時,我們的工時都是經過傲特標準,而上面的工資都是針對單據上修復項目所花費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依證人張聰明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修復項目係因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必須以更換新零件方式回復原狀,且有屬一次性費用及因須拆卸零件而計算之工資,堪認為系爭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且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2,56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563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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