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張世炫

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永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分別在雲林縣(被告張世炫)、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多公司)

  ,而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市○道0號26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有被告張世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大利多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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