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趙挺)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為累犯,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趙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復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丁○○、甲○○、丙○○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將丁○○前女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攔下,並違反乙○○之自由意思,由丁○○下車將乙○○強拉上自用小客車後座,拉扯間乙○○受有左臂上側瘀血紅腫約十乘以八公分之傷害,並由甲○○將重型機車牽往附近廟旁停放,旋即驅車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好萊屋汽車旅館,丁○○在二○二號房監視乙○○並防止其向外聯絡求援,而私行拘禁乙○○,甲○○則駕車離去;約半小時後,丙○○復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甲○○不知情之女友,一同至好萊屋汽車旅館,均陪同丁○○將乙○○押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停車後由丙○○及丁○○將乙○○拉至另一部汽車,並由甲○○駕駛該部汽車搭載其女友、丁○○、乙○○至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附近之朋友家中,而繼續拘禁乙○○,丙○○則駕駛其所有之七L─九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丁○○,並告知乙○○家人已向警方報案,丁○○始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述時地,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乙○○之機車攔下後,搭載被告丁○○及告訴人乙○○至汽車旅館,再由被告丙○○開車載被告丁○○、甲○○與告訴人前往溪州換車,被告丙○○隨後將其車取回,另由被告甲○○繼續駕駛換得之車輛載同被告丁○○、告訴人前往達德工商某處朋友家等情,均據被告丁○○、甲○○、丙○○三人坦白承認,惟其均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是我的女朋友及同居人,我因為有話要問她,正好在路上遇到她騎機車,便叫被告甲○○停車攔下告訴人,並要她跟我到汽車旅館談事情,因為話還沒說完,所以後來又到朋友家去談」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丁○○和告訴人有什麼話要說,但他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我就幫被告丁○○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及朋友家中談事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丁○○和甲○○向我借車,他們開車去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要取回我的車,所以我就到汽車旅館載他們去換車,我並不知道後來他們又去了什麼地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騎機車被攔阻並強押上汽車之經過情形,業據目擊證人 劉志宏 於偵訊中證述詳實,其證稱告訴人與對方爭吵後便被一名男子拉上汽車,足見告訴人並非出於已願。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三人先後分別駕車及強押其至汽車旅館、達德工商附近某處民宅等情,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證稱略以:「當天大約下午四點左右,我騎機車要回家,經○○○鎮○○路時,甲○○駕駛汽車將我攔下,丁○○下車拉我上車,然後甲○○下車把我機車牽到旁邊的巷子再上車。因為有別人看到,所以他開車開很快,大約經過十餘分鐘,就到達埤頭鄉好萊塢汽車旅館,甲○○陪我們進到停車場內,等丁○○拉我下車之後,甲○○就開車離去。我不知道丁○○以那一隻手拉我,我只知道我雙手被拉受傷,左手傷勢較重…後來甲○○開車過來並帶來一名女子及丙○○,該女子可能是甲○○的朋友,我並不認識,然後丙○○就開著他的車子載甲○○、丁○○及該女子與我到溪州他朋友家,我不知道的地方,我只知道該處是溪州,到了他朋友家之後,我仍然被丁○○押在車上,甲○○又進入他朋友家開了一部車子出來,那時我坐在丙○○的車上,因我不想下車,丁○○及丙○○就一人拉一手把我拉到甲○○的車上,這時丙○○就離去,車子開到達德工商附近某處,我不知道該處是何人住處,該戶人家裝有監視器,丁○○就拉我進去,甲○○及女子有跟我們下車看著我們進門後就走了,該處為平房,我看到裡面有兩位女子及一位男子,我並不認識他們,丁○○叫我坐在椅子上,也是限制我的行動,我上廁所時,亦遭其監視,大約隔十五分鐘左右之後,甲○○與那女子又過來,甲○○對丁○○說我的家人在找我,後來甲○○的手機響起,事後我知道是丙○○打來的,丙○○是要說我的家人已經報警,丁○○就叫我坐在椅子上不准動,否則帶我到高雄去別想再回來,丁○○在考慮的時候,丙○○一直打電話過來,大約二十分鐘後,丁○○就放我走」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其上記載告訴人左臂上有瘀血之情形,再參酌前述目擊證人之證言,均足見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及某處朋友家中之行動,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被告丁○○曾以暴力拉扯及口頭脅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並限制其行動。是被告丁○○辯稱未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至前述地點談判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查被告甲○○既承認駕車在路上攔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往廟旁停放,再先後駕車載被告丁○○及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及朋友家中等情,足認其對於告訴人及被告丁○○爭吵之情形,告訴人被強押上車之經過應完全知悉,惟仍分擔駕車之行為,使被告丁○○得以實施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應認其主觀上與被告丁○○互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甲○○既曾參與攔阻告訴人並強押至汽車旅館之經過,則其事後與丙○○再度前往汽車旅館時,必然已將相關情形告知被告丙○○,否則被告丙○○何以會駕車搭載被告丁○○、甲○○及告訴人前往他處換車?告訴人證稱被告丙○○曾於換車時,與被告丁○○合力將其拉下車等情,均足見被告丙○○亦知情該換車之舉動,及換車後之去向均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惟其仍以上述方式使被告丁○○繼續實施拘禁告訴人之犯行,亦可見被告丙○○主觀上確有分擔犯行之認識。是以被告丁○○辯稱只是要找告訴人談話,被告甲○○辯稱不知道被告丁○○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丙○○辯稱只是借車給被告丁○○及甲○○,對於借車之目的既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丙○○三人,以強暴、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前往二處拘禁地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丁○○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期間,以暴力方式使告訴人受傷,並出言恐嚇,均係該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且該犯行本身即寓有使被害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性質,基於同一法理,亦無庸另論強制罪。又被告等人先後以二部汽車將告訴人載往不同之處所實施拘禁,其時間及行動均接續連貫,應認係一拘禁行為之繼續,而非二個犯罪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除涉嫌前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行外,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犯行,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三人就上述私行拘禁罪之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丁○○(原名趙挺)前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復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被告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爭執而分手,被告丁○○起意將告訴人拘禁談判,並強拉告訴人上車至其受傷,顯係居於主事者之地位,被告甲○○二度駕車載送被告丁○○及告訴人前往拘禁處所,被告丙○○提供汽車並帶同被告丁○○、甲○○前往換車以拘禁告訴人,其參與及主導犯罪之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各依其犯行之情節及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