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乙○○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江 」之成年男子,一起在台北縣○里鄉○○路某不知名之麵店內吃飯。飯後乙○○欲返家時,明知該「阿江」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所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鄉○○里街某地,遭人竊取,車鎖並已遭更換),因圖便利,竟向「阿江」借用該機車騎用而收受贓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巷內,欲騎乘該機車時,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騎用贓車而被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天是因為下雨要回家,所以才向「阿江」借用機車,不知該機車是贓物,也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被查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鄉○○里街某地失竊,甲○○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查借用他人之機車,應詢問該車之來源,並索取行車執照,俾供查驗其來源,此為一般人所應熟知。本件被告與綽號「阿江」者並非熟識,何以「阿江」肯隨便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借用機車之時,理應懷疑機車
之來路不正,並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察看,方符常理。再者,被害人郭明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巷內,發現被告欲騎乘該贓車時,上前向被告表明車子係渠所失竊之機車,且未出示機車證件供被告查對,被告即向甲○○表示「你們說車子是你們的,你們牽回去就好」等情,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如不知該機車係贓車,自應向甲○○索閱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俾查證甲○○究竟是否確實係真正車主,否則機車被甲○○取走後,被告又將如何對「阿江」交代?顯見被告於借用機車時,確知該機車係贓車,始於甲○○出面表示係車主時,未予任何查證,即將機車交還甲○○。其辯稱不知機車係贓物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造成不便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並非違禁物,被告辯稱係「阿江」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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