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7年5月7至8日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23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