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90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95、22878、240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103、25536、27906號;併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103、2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均前因案在押,經原審囑託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並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10日,至108年2月25日屆滿,惟當天適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108年2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被告則在同年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亦有其所提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二、被告上訴狀雖記載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臺北看守所」,然其收受原審判決後,業於108年2月20日獲釋,而未羈押於前開處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可稽。又被告 陳報 之住所(臺北市文山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竟遲至同年月27日向原審法院出上訴狀,顯已逾10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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