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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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鄭英
陳美琴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