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99號、107年度執他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忠(下逕稱其名)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但王志忠於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前某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五四七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王志忠於前述時間為另案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又犯本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修正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三、經查,王志忠因犯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但王志忠於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前某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犯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王志忠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王志忠緩刑前所犯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僅各科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足見另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加以王志忠係於偵查中自行到案向檢察官供承犯行,構成自首,亦有另案判決可考,益證另案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已足資儆懲。故尚難徒以王志忠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遽認其因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以現有卷證不足以認定王志忠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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