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0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震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70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蘇震輝│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9.71%│││45744││月29日起│││││元│││││├──┼───┼─────┼──────┼──────┼───────┤│002│新臺幣│蘇震輝│自民國100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4952││月1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蘇震輝│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延│││45744││月29日起││滯金新台幣三百│││元││││元整│├──┼───┼─────┼──────┼──────┼───────┤│002│新臺幣│蘇震輝│自民國100年6│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延│││24952││月14日起││滯金新台幣壹仟│││元││││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7028號)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蘇震輝分別於
(一)、民國98年8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民國98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7069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