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吉發克勞.拔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春荷 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未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泛稱現無收入,以老年年金及從事臨時工為生,並罹患疾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然未提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與首揭法令規定不符。且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5至10頁),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雖無所得收入,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年度申報所得之狀況,尚難憑為聲請人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仍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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