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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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
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
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
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寶島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固
曾與被告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就本約定書
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日盛國際商銀與被告間
之約定,原告僅由日盛國際商銀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
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書之約定,主
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保障被告聽審之權利,本院應
再開辯論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移轉管轄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