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4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7月25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慶豐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年以週年利率11.66%計收利息,並收取代償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
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慶豐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屆
滿後,按19.7%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㈢詎被告至93年3月9日止,共計積欠101,082元(含代償
金額92,908元、利息4,096元、手續費4,078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代償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01,08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36,143元│週年利率19.7%計│自93年3月10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56,765元│按月計收1.1%之手│自93年3月10日起至│
││續費│94年6月17日止│
│├─────────┼─────────┤
││週年利率19.7%計│自94年6月18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