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柯義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義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等迄未清償,嗣訴外人柯義男業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