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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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吳其財 相對人 蔡張簡乖
何陳碧凰紀 呂素卿 白呂珠 白智龍 顏妹賽 蔡昇鴻蔡金顯 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美 蔡慶雲 李暘辰 黃麗爵 陳鳳敏 胡玉綿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6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代理人,亦未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於102年6月28日收受補正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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