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黃阿月 被告 李彭德妹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2年5月22日追加李彭德妹為被告,惟李彭德妹已於起訴前之70年7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彭德妹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對象既不存在,復無從命為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