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吳月霞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吳奕綸 律師 陳馨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或股東名冊)影本壹份。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予以查核,並據提出相對人已發行之股票影本(500,000股)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3頁),惟本件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股東地位,是亟待相對人之最新股東名冊(簿)予以勾稽;又本院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命相對人提出,經相對人應允於2星期內提出、復於102年6月6日再以桃院晴民愛102年度聲字第53號函通知相對人提出,並於同年6月17日送達相對人、另於102年7月3日再次電詢相對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5頁),然迄今仍未見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茲再以本裁定命相對人提出,逾期不從提出者,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爰依非訟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