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林秉融 相對人 蘇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休假期間,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及同住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原門牌臺中市○○區○○街○○○巷○○○弄十一之三,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整編)。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起,相對人忽反常態,不理家務,在外居住,避不見面。經先後聲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一○二年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調解均無效。相對人雖辯稱:伊因扶養子女而須在大陸地區工作云云,惟伊入出境頻繁,並非均不在臺灣。且伊在臺灣地區工作薪資每月尚有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許,並非不能生活,況子女就學亦可貸款。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子女不當肢體接觸,個性難以與人相處,經常涉訟部分,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同居地點為兩造共同戶籍地等語。
三、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曾對兩造所生子女有不當肢體接觸,伊因而攜子女前往娘家生活。因伊需獨立扶養三名子女,以伊目前年齡(000年0月00日生)在臺灣地區覓職極為不易。縱有工作,每月薪資亦僅二萬餘元。伊現在大陸地區工作,薪資每月約八萬元,伊考量經濟需要,始選擇在大陸地區工作。今伊在大陸地區工作平均數月,始會返回臺灣地區休假,每次休七天,每年約三次。兩造所生之子女均由渠等外祖父母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因聲請人個性無法與人相處,好與人爭訟,但生活不是單一個體,需與人經常來往相處,故伊無法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
設籍及同住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街○○○巷○○○弄十一之三),及相對人自九十八年四月起,即未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以:因聲請人個性無法相處,好與人爭訟,伊無法
與聲請人同住一節,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伊上開所辯,並未據舉證以證伊所辯,自非本院可採。
㈢相對人辯以:⑴因伊需扶養子女,故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事
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出入境繁頻)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實,並未為爭執,僅主張:相對人亦能在臺灣地區工作,並非不能生活等語。相對人上開所辯,業據伊提出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往大陸通行證、電子客票為證。準此,應堪信相對人所辯:伊現於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實為真實。⑵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各自之工作基本人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參照)自不因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而受不當限制。但亦不應片面地以全以各自之工作為重,置同居義務於不顧,致有害婚姻之本質。至如何在工作與家庭之間取得平衡點,乃現代文明社會之夫妻所應協力面對與齊心克服之重大課題。相對人辯稱:伊目前已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任職,在工作期間,應有不能與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上開共同住所地同居之正當理由部分,核屬可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參照)。蓋衡以常情,不應強人所難地苛責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須每日往返於兩造臺灣地區上開共同住所與相對人大陸地區工作場所之間。⑶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地點,並不僅以共同住所地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如在大陸地區有共同居所地時,兩造亦應在該共同居所地同居,方符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意旨與婚姻之本質,而兩造在大陸地區尚無共同居所,故尚難徒以兩造未於大陸地區同居,而率認相對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定之夫妻同居義務。⑷綜上所述,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本於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保障之平等權與工作權,自有不能與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上開共同住所地同居之正當理由。惟相對人每數月即能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休假,於伊返回臺灣地區休假期間,即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準此,於此期間,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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