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連明珠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45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98元,至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之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