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黎克龍 及 吳憶敏 、 黃勝隆 、 李家銘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6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黎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憶敏、黃勝隆、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5617卷第41至第4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他771卷第72頁及其背面、第41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黃勝隆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71頁;他771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77頁、第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除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併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及減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於97年間,(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2)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3)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 嗣上開 (2)至(4)3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前開(1)、(5)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本應明瞭毒品之危害,痛定思痛、謹慎自持而遠離毒害,竟漠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有損國民身心健康,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除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延霖 (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5617卷第68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相關承辦該案之偵查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稱:被告張家華所指販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9年3月下旬向「林延霖」所購買,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於109年9月22日前往法務部○○○○○○○借詢林延霖偵詢時稱「我在109年3月6日就入監執行」等語,顯與被告張家華所述事實不符,亦無法提供可資調查之依據,故本局未依被告張家華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林延霖」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9月5日花警刑字第1100041929號函暨其後附109年9月22日林延霖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7頁),是檢警並未因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不畏重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蔓延毒害,戕害他人身心,且被告販賣之海洛因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數量非微;而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2人,次數為2次,各次所交易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2,000元,被告所涉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雖屬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然衡酌其犯罪之情節,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若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1月(販賣海洛因部分)、3年7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而尚堪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且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金額及數量較高,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家裡有媽媽、哥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意旨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故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查:
(一)被告係用三星廠牌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聯繫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為其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ZZZZ;
&ZZZ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證人吳憶敏於警詢中證稱:黎克龍請我去跟張家華拿毒品,我將10萬元親手交給張家華等語(見偵5617卷第41頁背面);證人黎克龍於警詢中證稱:我請吳憶敏幫我買海洛因1兩,價值22萬元,當天吳憶敏有拿5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9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3日綽號 海龍 的男子委託吳憶敏跟我以10萬元購買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是說好要交付1兩共22萬元,但她只有付一半的錢11萬元,所以只有交付5錢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及證人就此部分毒品買賣價金有所出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僅可認定被告本次販毒所得為10萬元;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證人黃勝隆、李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771卷第41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該3次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經過主文1109年4月3日16時前之某時許宜蘭火車站前黎克龍、吳憶敏黎克龍委託吳憶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家華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張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交予吳憶敏,以此方式販賣予黎克龍。張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5月1日16時15分後某時許宜蘭市○○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黃勝隆黃勝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張家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張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勝隆。張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5月4日15時14分後某時許宜蘭市○○街00巷00號及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巷內李家銘李家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張家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後,張家華遂於左列時間,在宜蘭市○○街00巷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含袋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家銘,惟因張家華當時身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重量,遂由李家銘駕車搭載張家華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巷內,向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調取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補足前揭數量後交予李家銘。張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