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中國國際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商銀,名稱變
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
之權利義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5,486元及截算至96年1月9
日止之利息,總計101,78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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