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明知其無出售手機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網站,利用該網站上某暱稱為「 林呈溢 」之帳號(下稱「林呈溢」),在「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社團對公眾散布其偽稱欲販售「iPhone6s64G」手機(下稱本案商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資訊之 陳章義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其洽購,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1支,並依林憲德之指示於108年5月18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某處,將4,000元轉帳至林憲德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郭昌奕 (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憲德即藉此方式清償其對郭昌奕所負同額債務。嗣陳章義並未收到本案商品,經聯繫「林呈溢」亦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憲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前揭網站上以「林呈溢」名義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亦未賣手機予告訴人陳章義,郭昌奕曾因向伊借錢被拒而不高興、恐嚇伊,將本案責任推給伊,伊根本不知郭昌奕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328至329、335、342至347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瀏覽前揭網站時,見「林呈溢」前揭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遂於上揭時間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向「林呈溢」洽購本案商品,「林呈溢」則向告訴人表示其是維修商、人在高雄、將寄送本案商品至告訴人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視訊方式使告訴人觀看本案商品,從而談妥前揭交易後,即指示告訴人將4,0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告訴人依其指示於前揭時、地轉帳後,迄未收到本案商品,經聯繫「林呈溢」亦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而本案帳戶實係由郭昌奕所申辦,上揭款項亦係由郭昌奕再予轉帳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證人郭昌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21357卷第7至10、19至
21、137至140頁、偵32429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17至334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呈溢」刊登之上開販售資訊等擷圖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357卷第25至29、65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衡諸常情,倘「林呈溢」在前揭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訊息時具有販售該等商品之真意,告訴人應不致迄未收到本案商品,「林呈溢」亦應不致於告訴人轉帳後即全未再回應告訴人,「林呈溢」前揭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是「林呈溢」於前開網站向公眾刊登而散布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時,並無販賣本案商品之真意乙節,應已堪確認。
㈡而「林呈溢」將本案帳戶提供告訴人轉帳之情形,迭據證人
郭昌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平時均是伊在使用,存簿、提款卡亦係由伊保管,108年5月17日伊到臺中旅遊找朋友,聚會時伊朋友找被告來,被告吹捧他看大聯盟的賭盤很準,邀請伊等一起下注,伊意思意思給他捧場一下,第一次下5,000元給他,他當場用電腦去網站下賭注結果輸掉了,伊想說是朋友的朋友不去計較,但被告又繼續吹捧,伊拒絕下注,被告就自己下注,並說他沒有帶那麼多錢跟伊借4,000元,說隔日會還伊,然108年5月18日伊要北返前都沒還,伊就跟他催討欠款,被告一開始裝傻說要拿手錶去當鋪當,搞了老半天反正就是沒有錢,問被告怎麼辦,被告才問伊有無銀行帳戶,說在網路上販賣二手iPhone手機已有買方購買,被告有拿Facebook通訊軟體的文字畫面給伊等看,請買方直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當作是還伊欠款,因伊與被告不熟、要拿到錢才能離開臺中,伊就在超商等他的買家把錢匯過來,伊當場確認確實有一樣的錢進來才離開臺中,伊不知道被告是騙他人的錢,也沒印象聽過「林呈溢」這個名字等語明確(見偵21357卷第8至9、137至140頁、本院卷第317至328頁);而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08年間對外確係自稱「林呈溢」、「 林小溢 」等名字,被告亦曾以其所使用Facebook網站上某暱稱為「林小溢」之帳號在前揭網站之「台中二手3C手機買賣交易市集」社團刊登資訊而販賣二手手機予另案買家 王正豪 ,復曾以「林呈溢」之網路暱稱結識並媒介出售手機予收購二手手機之業者 彭煒龍 ,並曾於閒暇時從事網路簽賭活動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至346頁),且據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5號案件之證人王正豪、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案件之證人彭煒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62至163、264、273至285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及收購建檔資料、上開各該另案判決書及被告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93號、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1357卷第159至160、199至210頁、本院卷第157至161、257、268、270、299至30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期間所曾從事活動與證人郭昌奕前揭所述大致相合,證人郭昌奕前揭所述應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林呈溢」早於108年4月10日即已刊登前揭不實資訊,有上開販售資訊擷圖存卷可查(見偵21357卷第7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108年5月17日始認識郭昌奕、未曾向郭昌奕介紹自己所使用「林呈溢」名義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林呈溢」此一姓名復非日常生活中所經常可見,衡情郭昌奕自應無可能於與被告結識前之108年4月10日,即特意為卸責予被告而使用此等名義刊登不實資訊,並進而於108年5月18日將本案帳戶提供告訴人轉帳使用,本案倘非「林呈溢」即係被告,實無從合理解釋何以告訴人會因與「林呈溢」聯繫購買本案商品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從而,綜合印證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林呈溢」已堪可特定即係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在前揭網站社團向公眾散布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並進而以前揭手法續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揭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而散布虛偽販售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受該等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既係因上網瀏覽該等訊息陷於錯誤而洽購本案商品,並因而受騙交付財物,此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未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4,000元固係由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而由郭昌奕再予轉帳使用,惟被告就此得以同額抵免其積欠郭昌奕之債務,業如前述,堪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免除同額債務利益之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郭昌奕雖因本案取得上開款項,惟此係因被告清償己債,復無證據足認郭昌奕就此部分所得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指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惟本
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