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樺於民國110年3月2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前,見 蔡建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放在上址前,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警在板橋車站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上安全帽內襯及扣環驗得被告之DNA,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秉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牌辨識系統歷程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
23日新北警海字第1103952419號函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79949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數再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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