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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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譜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譜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參參點玖柒伍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譜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頂埤島74號停車場內,以不詳代價,向友人 陳志鴻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年2月5日1時許,黃譜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號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同意後進行搜索,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7.65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譜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
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8月20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持有純質淨重達27.65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36公克、淨重34.022公克、使用量0.047公克、剩餘量33.975公克,純質淨重27.659公),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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