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於民國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大智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之該道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新仁路3段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廷(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林○廷(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被告左側同方向直行而來,雙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雙手、右腳等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43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張家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準備要左轉,伊有打方向燈且已經準備靠左行駛到路口,是告訴人自己從後方撞上伊,伊就本案車禍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大智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之該道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仁路3段方向續行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在被告後方同方向直行而來,雙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雙手、右腳等處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發查卷第19至23、25至26、33至34頁、他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1、121至126、145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發查卷第13至18、35至36頁、他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發查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43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張家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發查卷第11、39、41、47、57、59至61、63至65、67至89、91至94、99、105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人雖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而認本案肇事原因乃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彎,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確有按鳴喇叭以警示被告之行為,然被告未予理會,仍突然改變行向左轉彎,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追撞被告機車左後方,而受有上揭傷勢。然查,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固有明文,惟此係為規範車輛在預備轉彎前所應遵守之規範,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規範目的之一係為提醒同向後方來車注意前車即將減速轉彎,使後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併予以減速,且此規範目的並非可免除後車駕駛者應遵守相關規範甚明。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應注意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觀諸警方到場後依據現場狀況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57頁),被告機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係沿著益民路2段往大明路方向,於該路段中間直線延伸約16.1公尺,而左側車身著地、倒在上開交岔路口靠大明路方向之斑馬線上;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自上開交岔路口處靠大智路方向斑馬線傾斜往益民路口與新仁路3段交岔路口中線處,而右側車身著地倒在新仁路3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交接處,此有現場照片可考(發查卷第67至81頁),是依上揭現場刮地痕跡所示,倘被告斯時已經準備左轉,且行向已有改變,則其遭告訴人車輛撞擊後,依據一般社會常理,其車輛理應朝左側(即新仁路3段)方向滑行後倒地,然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僅直線沿大明路方向倒地,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尚未準備左轉,其僅有靠近雙黃線,等待要左轉之說詞,即難謂純屬虛構。
3.再者,觀以被告車輛倒地後,其左側車身及後方車牌處均有明顯刮地痕及凹痕,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可考(發查卷第86至89頁),而依上揭所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隨即往前方滑行並以左側車身著地,而參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後方,實難想像於車身滑行過程中,車輛後方之車牌正中間處可能因此產生凹痕,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機車後方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實非毫無可能。準此,被告駕車行經益民路2段與新仁路3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新仁路3段時,既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前方,其注意力自當集中在前方及左轉彎路況,依一般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被告能否預料告訴人會突然自車輛後方靠近進而自其後方撞擊,顯屬可疑。
4.再且,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如欲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亦應係後車即告訴人所騎車輛需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從而,告訴人於騎車接近被告所騎乘車輛時,並未保持適當距離,復未依速限行駛,此有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發查卷第35頁),而被告在完全不知情下,突然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就此確有過失乙節甚明,而告訴人此項過失行為乃創造本案車禍之風險,嗣並在被告正常駕駛時實現此風險,故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5.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本案肇事原因乃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彎,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佐(發查卷第93至94頁),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且依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車輛於遭撞擊當時,尚未有左轉彎之舉止,則被告就此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尚非無疑。且本案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結果則認因卷附監視器畫面僅有2車碰撞畫面,無法釐清2車前後關係及行駛位置,而經決議「不予鑑定」,有裁決處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固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然因監視器角度攝影問題,未能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行向及事故發生前動態,而無從判定車禍之肇事原因,自無從率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6.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部分:此部分證據乃是警方接獲報案後至車禍現場,就現場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速限、道路型態、事故位置、路面狀況、道路障礙、號誌、車道劃分設施、事故類型及型態、受傷程度、車輛撞擊部位等客觀情形,進行調查採證後所為之報告紀錄,亦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部分:依照該紀錄表記載「被告經出院後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僅可認定當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因傷勢嚴重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而為車禍肇事人之一,上開紀錄表並未記載被告於現場已坦承自己有過失。況被告於接受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止,均始終否認自己有過失(詳如前述),自無從僅憑上開紀錄表上記載逕認被告確有過失。
7.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並突然左轉彎,致與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發查卷第13至18頁),惟依被告車輛倒地時係左側車身著地,詳如前述,則能否逕認被告左側車身之擦痕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斯時於駕駛過程中併行而發生碰撞所致,仍有疑義。而告訴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係右側車身著地,此有現場照片可考(發查卷第73至74頁);尤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僅稱其等雙手、右腳有受傷,有談話紀錄表可考(發查卷第35至36頁),實無法認定告訴人、被害人上揭傷勢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擦痕為與被告機車撞擊或因後續倒地滑行所致,凡此均無從認雙方於駕駛過程中曾有併行而碰撞之情事。尤以,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其等雙方係同向沿益民路2段往大明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斯時騎乘於被告機車後方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綜上各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此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然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