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林昱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及110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衡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78號被告陳林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昱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工地地下室,其明知該處為建築工地,出入口尚有鷹架及工人在其上施工,應注意車輛高度是否足以通過鷹架出入地下室,而依照當時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離開地下室之際,貿然加速上行,致車輛車斗勾倒鷹架,適有 楊琮傑 於鷹架上施工,因此跌落地面,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琮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林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查中之供述│車勾倒鷹架之事實。│├──┼──────────┼────────────┤│二│告訴人楊琮傑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因上述事故,致受右│││診斷證明書│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