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愛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愛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愛惠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1月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劉昱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和路237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郭愛惠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劉昱含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劉昱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郭愛惠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昱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㈣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0年3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2
306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嗣發布通緝後緝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通知書好像都寄存在派出所,經警告知才知悉等語。查本院寄至被告戶籍地及當時現居地之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