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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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請人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 和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 陳碧華 許藝玲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文進、林文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文進、林文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富益、郭水益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富益、郭水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中和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中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志明、林勇志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志明、林勇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汝玲、李敏華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戴汝玲、李敏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陳碧華 、陳建勳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陳碧華、陳建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藝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藝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振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振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進、林文昌各負擔8分之1,為││1,170元。(計算式:9,360×1÷8=1,170)││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富益、郭水益各負擔96分之1,為98││元。(計算式:9,360×1÷96=98)││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中和負擔8分之2,為2,340元。││(計算式:9,360×2÷8=2,340)││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志明、林勇志各負擔24分之1,為390││元。(計算式:9,360×1÷24=390)││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汝玲、李敏華各負擔96分之1,為97││元。(計算式:9,360×1÷96=97)││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陳碧華、陳建勳各負擔48分之1,為││195元。(計算式:9,360×1÷48=195)││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藝玲負擔16分之1,為585元。(計算││式:9,360×1÷16=585)││八、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振龍負擔48分之7,為1,365元。(計││算式:9,360×7÷48=1,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