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靜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 劉語娟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使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所得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告林靜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玟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服飾賣家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劉語娟佯稱:因劉語娟之前於網路購物服飾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會被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劉語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語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靜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大約於10年前、100年左右有遺失,當時伊去買東西,在臺中的第三市場內,發現伊錢包遺失,錢包內有上開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及證件、現金等物。伊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塑膠套上。密碼是075168,是伊隨機選的號碼。遺失後伊並未去掛失帳戶,因為伊想說當時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大概只有幾十元而已。但伊有去警局備案說伊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一萬多元不見了。當天後來有人撿到伊的錢包,通知伊去領回,但裡面只有伊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其他東西都不見了。但伊已經忘了警局當時有沒有給伊備案相關證明。伊現在也沒有相關證明。(問:你遺失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多少?)遺失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沒什麼錢,大概不到100元。而且當時帳戶都沒有在使用,開戶也蠻久了。(問:你剛剛就可以直接說出提款卡密碼,而且只有六個數字,為何還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增加你遺失後可能被盜領或盜用之風險?因伊當時是怕忘記,所以習慣性都寫在提款卡上。因為伊還要記伊小孩子的帳戶跟我公公的帳戶密碼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劉語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受騙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㈡被告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㈡次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帳戶遺失、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沒什麼錢,大概只有幾十元而已而且當時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所以遺失後伊並未去掛失等情,此亦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伊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塑膠套上。伊上開帳戶密碼是075168,是伊隨機選的號碼。因伊當時是怕忘記,所以習慣性都寫在提款卡上。因為伊還要記伊小孩子的帳戶跟我公公的帳戶密碼等語。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被告自應知熟記該金融卡密碼且儘量避免書寫顯露密碼之必要,縱有書寫顯露密碼提醒之情事,並無將該密碼直接書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之必要,而造成被盜領餘額或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要熟記金融卡密碼自應非難事,復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能當庭說出上開帳戶密碼是075168之6個數字號碼等情,故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委無可採;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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