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洪安淇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雲程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51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0萬1,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60萬5,5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雲程(代理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洪安淇)於民國94年9月13日簽立「藝術品經紀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推廣蔡雲程之187幅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嗣因蔡雲程於98年1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蔡雲程之配偶即被告洪安淇(原名為 洪嫚淇 ,94年6月17日公證結婚)、蔡雲程之長女即 蔡鳳鳳 (業已和解報結)共同繼承。對於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部分,兩造與蔡鳳鳳業於111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就系爭契約中蔡雲程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洪安淇單獨承受繼承,系爭畫作所有權屬於被告洪安淇。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修復費用應由乙方(蔡雲程)支出」、第5條約定:「甲方(景薰樓公司)代理乙方(蔡雲程)之作品,其所衍伸出的展覽、包裝、運輸、保險及出版精美目錄的大約費用預計為NT$3,000,000,雙方各負擔50%」,但迄今除了96年、97年售出畫作結算時,每一幅畫已收取框費及部分修復費用之外,其餘費用蔡雲程及其繼承人都未支付。經原告整理支出費用,內容如下:
1.修復費用:因蔡雲程之畫作保存狀況甚差,原告委請多位老師修復蔡雲程之畫作,分別支付: 郭江宋 老師新臺幣115萬7,500元、 戴敬晃 老師新臺幣(下同)75萬元、 董國金 老師10萬元,合計200萬7,500元,由蔡雲程先生全額負擔。已自售出款項扣抵修復費20萬元,尚應給付180萬7,500元。
2.大陸「人民美術出版社」所出版之【蔡雲程畫集】之出版費用人民幣19萬6,500元(對新臺幣匯率4.31元,換算後為新臺幣84萬7,115元),是由原告支付。
3.原告以第三人 林海 名義商請「中國美術館」舉辦【蔡雲程個展】,展覽費用人民幣14萬7,200元(對新臺幣匯率4.31元,換算後為新臺幣63萬4,432元)。
4.原告委請「世貿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坤淼國際商貿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蔡雲程先生北京中國美術館個展」運輸暨北京當地進出口報關等業務,支出:臺灣至北京運送等費用:5萬5,136元、北京至臺灣運送等費用:
4萬214元,共計:9萬5,530元。
5.因為至北京辦展,原告需為畫作除蟲、裝箱、投保…等,景薰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真及總經理 林振廷 二人亦需偕同至北京辦理推廣畫作事宜,前後支出相關費用甚多:億昇木箱:8,800元、大可除蟲:1,575元、快又美–廣告輸出:1,700元、DHL運費–快遞請柬等文件:5,202元、DHL運費–蔡雲程畫作二幅:4,018元、明台產物保險–藝術品保險:1萬2千元、燕京旅行社–陳碧真及林振廷二人機票:4萬7,100元、 林浩洋 接送畫作木箱至機場2次:3,180元。
6.前述(二)1.修復費用應由蔡雲程負擔,原告於售出畫作時已先取回20萬元,尚有180萬7,500元未支付。其餘(二)2.至5.之費用合計為166萬472元,應由蔡雲程負擔二分之一,即83萬236元,故蔡雲程應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63萬7,736元。
(三)爰此,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雲程於94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義務。並聲明:被告洪安淇應給付原告263萬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安淇則以:系爭畫作為伊所有,就畫作編號7(河畔)及編號78(東方紅)2幅畫作同意交付給蔡鳳鳳,兩造三方均同意系爭契約中蔡雲程相關權利義務由伊單獨承受繼承,業經兩造於111年2月14日達成和解。惟原告必須證明原告就各項費用屬系爭畫作範圍內,方得請求,對於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1.關於修復費用:原告雖提出原證3、4等收據,但僅記載原告自行編列的編號,惟該等編號係指何幅畫作,並無法特定。
又既為修復費用,自應以畫作有修復之必要且費用為修復必要所需為前提,惟原告在所謂修復畫作以前,並未告知或詢問被告是否要修復、哪些畫作要修復,被告否認有修復必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修復費用應於實際售出畫作收取售出價款日期起45天內結算,非得單獨請求。
2.關於出版費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費用。否認人民幣計算臺幣之匯率為4.31元。況所謂「蔡雲程畫集」畫冊中,僅有124張為被告交付原告委託經紀之畫作,其餘46張蔡雲程畫作均非系爭協議之畫作,為原告私人持有之畫作,此部分衍生費用依約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3.關於展覽費用:被告否認原告在大陸所舉辦之蔡雲程個展純為推廣系爭畫作,應於系爭畫作範圍內,方得請求。
4.關於運輸費用:否認承攬運送之畫作均為系爭畫作,應於系爭畫作範圍內,方得請求。
5.關於其他費用:否認億昇木箱8,800元、快又美–廣告輸出1,700元、快遞請柬等文件5,202元、DHL運費-蔡雲程畫作二幅4,018元、明台產物保險–藝術品保險1萬2千元與系爭畫作有關,大可除蟲1,575元、快遞請柬等文件5,202元、陳碧真及林振廷二人機票4萬7,100元、林浩洋接送畫作木箱至機場2次3,180元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項目。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繼承人蔡雲程之繼承人為被告洪安淇、蔡鳳鳳。
2.系爭契約有原告與被告洪安淇(本人)之簽名,當時被告洪安淇簽立之欄位為被繼承人蔡雲程之法定代理人,且無書面委任。
3.原告出售被繼承人蔡雲程畫作取得20萬元。
4.原告修復被繼承人蔡雲程畫作之花費目前合計200萬7,500元。
5.繼承人為被告洪安淇、蔡鳳鳳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
6.被繼承人蔡雲程於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洪安淇單獨繼承,系爭契約所載187幅畫作所有權屬於被告洪安淇。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修復的畫作中,有哪些是契約中約定的畫作?修復的金額為多少?
2.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產生之其他費用,包括畫集出版費84萬7,115元、個展費63萬4,432元、往返運畫費用9萬5,530元,裝箱8,800元、除蟲1,575元、廣告輸出1,700元、DHL運費9,220元、保險1萬2,000元,機票4萬7,100元、接送3,180元,合計166萬472元,是否正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系爭契約兩造均承認為有效,並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而系爭畫作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於出售被繼承人蔡雲程畫作取得20萬元,並因修復被繼承人蔡雲程畫作(被告否認範圍與系爭畫作完全相等)之花費目前合計200萬7,500元。且被告洪安淇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等節,爰堪認定。
(二)就系爭畫作修復費用之請求,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告負責,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原告)應依實際售出畫作收取售出價款日期起45天內於畫家代理人結算。不論甲方所售出價格高或低,均以上列之金額結算,修復費用應由乙方支出。」等文,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參以系爭契約除上開處,其他處均無畫作修復費用之約定,而此處約文中,「實際售出畫作」文義上應為「修復費用」所指之標的,據此可知,依上開約定,系爭畫作之結算日為畫作售出原告收取售出價款日期起45天內,並與實際售出畫作之修復費用一起結算,是系爭契約之原意,乙方(由被告代理)應無額外單獨支付修復費用之意思,係以售出款內扣,不另外支付修復費用而取得結算款之方式來進行交易及保障支付能力,再參以原告亦自承於96年間出售4幅畫作進行結算時,有扣除修復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益徵,上開修復費用,確實應於畫作售出原告收取售出價款日期起45天內一併為之,又本件原告自承僅有售出部分畫作得款20萬元,原告自僅得於該部分畫作之範圍內依上開約定與被告結算費用,並支付被告結餘款,原告單獨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最末文字「修復費用應由乙方支出」斷開原約文該條項全文為請求,實無可採。又依原告主張所修復系爭畫作中有售出未結算之畫作有3幅(見本院卷二第35、39、54頁),依約結算應付之金額約為8萬8千元至10萬4千元之間,而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一幅則多為2、3萬元不等,而據此認之,此部分修復之金額應未超過應付之價款,是依此一約定結算後,此部分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三)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代理乙方之作品,其所延伸出的展覽、包裝、運輸、保險及出版精美圖錄的大約費用預計為NT$3,000,000,雙方各負擔50%,且畫家的費用可以以畫作來代為抵扣。」等文,請求被告支付至北京辦展之相關費用合計166萬472元之二分之一,即83萬236元,業據原告提出版合同、展覽協議書、協議書、航空貨運帳單、收據、匯款證明、發票、出貨單、保險費收據、機票收據、差旅費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103頁),則原告為推廣系爭畫作,至北京辦展因而支付相關費用,尚屬可認。然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關於被告否認大可除蟲1,575元、快遞請柬等文件5,202元、陳碧真及林振廷二人機票4萬7,100元、林浩洋接送畫作木箱至機場2次3,180元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項目部分。查,系爭畫作至北京辦展應予除蟲花費1,575元並發請柬花費5,202元及相關人員接送畫作木箱至機場2次花費3,180元等費用,尚可認屬合於常情之花費,應視為「包裝」、「運輸」項下相關費用,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項目,被告否認上情,應不可採。另陳碧真及林振廷為原告派至該畫展之現場負責人,則該二人機票4萬7,100元,亦應屬為「展覽」而支出之費用,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項目,被告否認上情,亦不可採。
2.被告否認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為4.31元等情,惟查,現今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行情常在4.5元上下,原告上揭主張之匯率並未高於目前行情,且是明顯低於行情,本院認尚屬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出版之畫冊及在大陸所舉辦之蔡雲程個展另有夾帶原告所有、非屬系爭畫作範圍內之蔡雲程畫作,其中就畫冊部分,於170張畫中,僅有124張畫是系爭畫作之範圍,另有46張畫非系爭畫作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告應於推廣系爭畫作範圍內,方得請求等情,對此,原告自承擁有被繼承人蔡雲程非系爭畫作範圍內之其他畫作(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出版及展出之畫作亦包括原告自己所有,非系爭畫作範圍內之其他被繼承人蔡雲程畫作(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此部分既經原告自認,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則原告就上揭所列之費用166萬272元(計算式:196500*4.31+147200*4.31+55136+40214+8800+1575+1700+5202+4018+12000+47100+3180=0000000),應不得全部請求,本院綜合上情,認依畫冊呈現之比例,尚屬合理,是原告上揭費用僅得認124/170屬推廣系爭畫作之用,其餘為原告私人花費自不可向被告請求,是原告為推廣系爭畫作之花費應只有121萬1,022元(計算式:0000000*124/1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於遺產範圍內向被告請求1/2,是原告此部分於遺產範圍內向被告請求60萬5,511元(計算式0000000/2=605511),應屬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兩造並合意自109年3月3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雲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萬5,511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