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
2、1283、1284、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Dr.A蘋果維修公益店」内,假借其行動電話故障與店員 盧怡伶 洽談送修事宜,趁盧怡伶及其他店員均暫時離開之際,開啟櫃臺上玻璃櫥窗滑動門,以右手抓取玻璃橱窗内之iPhone10行動電話1具(含外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而竊取得手,並藏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内,即離開上址。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奥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魚中魚南屯店」内,趁店員 石耿政 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伸入水族箱抓取綠霸王角蛙1隻(價值4999元)而竊取得手,將該綠霸王角蛙藏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再走至店内其他區域改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步出該店。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21時2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洪國鈞 所經營「沛沛水族兩棲爬蟲店」内,趁店員 洪誌遠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虎紋麝香龜展示箱上蓋,以右手伸入該展示箱抓取虎紋麝香龜1隻(價值9800元)而竊取得手,將該虎紋麝香龜藏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即駕駛牌照號碼1635-U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23時29分許,持紙箱及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 賴伊容 所經營「悅癮咖啡店」前,以該剪刀裁剪部分範圍之方式,竊取賴伊容所有人工草皮墊1塊(價值600元),得手後將剪取之草皮墊置入上開紙箱内,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盧怡伶、洪國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石耿政、賴伊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鴻晉、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鴻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盧怡伶於警詢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303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石耿政於警詢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洪誌遠於警詢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331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告訴人賴伊容於警詢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1234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⑴盧怡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Dr.A維修確認單(見偵一卷第41頁)、109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49至83頁)、刑案相片(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23頁);⑵石耿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109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41至53頁)、刑案相片(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遭竊綠霸王角蛙相片(見偵二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1頁);⑶洪誌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三卷第39至43頁)、109年8月4日沛沛水族兩棲爬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三卷第49至61頁、第69至73頁)、臺中市西區南屯路一段與民興街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三卷第63、67頁)、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路○○○○○○○○○○○○○○○號碼1635-U6號自小客車,見偵三卷第65頁)、臺中市西區南屯路一段與五權路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三卷第65頁)、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柳川西路二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三卷第67頁)、刑事現場相片及沛沛水族兩棲爬蟲店平面圖(見偵三卷第73頁)、通訊軟體LINE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搜尋好友頁面截圖(見偵三卷第75頁)、員警蒐證相片(牌照號碼1635-U6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擺放暫停聯絡門號0938xxxxxx號,見偵三卷第75頁)、牌照號碼1635-U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9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29頁);⑷109年10月29日惠心街及向心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四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109年10月29日惠心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四卷第47頁、第55至61頁)、109年10月29悅癮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四卷第49至51頁)、竊嫌移動路線Google地圖(見偵四卷第63頁)、刑案相片(見偵四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之1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原名 黃建峰 )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四卷第3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27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鴻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該次行竊時間為深夜,行竊之處所為路邊,並非住家或人潮聚集之處,其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該次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綜合該次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⑶有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症(見本院卷第55頁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⑷各次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1具、綠霸王角蛙1隻、虎紋麝香龜1隻、人工草皮墊1塊,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黃鴻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黃鴻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綠霸王角蛙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黃鴻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虎紋麝香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黃鴻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人工草皮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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