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兼送被告乙○○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訴外人新藝電腦刺繡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不慎撞及行人 張游阿勉 ,致其死亡,該次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處理在案,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可證。
(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直接給付受益人 張雄飛 等人一百四十萬元整,此亦有張雄飛之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險理賠款匯款申請單」影本可證。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醉且無照駕車所致,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即加害人)求償。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電腦列印之保單內容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
(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
(四)張雄飛之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險理賠款匯款申請單」影本各一件。
(五)「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渠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街○○○號前,過失撞及行人 游張阿勉 致死,原告所述為真。
(二)渠亦願如數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惟渠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必須入監服刑,無力如數給付原告,亦無法分期清償。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訴外人新藝電腦刺繡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張游阿勉,致其死亡,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受益人張雄飛等人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電腦列印之保單內容及行車執照、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張雄飛之身分證及「汽車險理賠款匯款申請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醉且無照駕車所致,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即加害人)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被告抗辯:渠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必須入監服刑,無力如數給付原告,亦無法分期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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