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梅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一定數量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一定數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一定數量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無償收受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自高職肄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梅錠1顆(驗餘淨重:0.3368公克),經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417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證(見核交卷第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