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凱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某處之全家超商,以宅急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興中店,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先生」後,再以電子郵件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楊富凱並透過提供其上開帳戶之行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嗣該「蔡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止許,分別致電 林奕甫 、 廖元舜 、 陳信文 及 蔡明純 ,佯稱其等網路購物因訂單或扣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奕甫、廖元舜、陳信文及蔡明純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導致其等所有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楊富凱前揭帳戶中(詳細匯款或存入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林奕甫、廖元舜、陳信文及蔡明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嗣林奕甫、廖元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富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甫、廖元舜、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文、蔡明純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0至33頁)、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103年度核交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5至32頁)各1份、林奕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7頁)、廖元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12頁)、陳信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6頁)、蔡明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見警卷第22頁、同上偵查卷第39頁)、被告提出之大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施行,此2條文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了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將現金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取得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同一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基於單一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一交付之行為,是其所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林奕甫、廖元舜、被害人陳信文、蔡明純得逞,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然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並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暨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2個月大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或存入時間│匯款或存入金額(新臺││號│││幣)│├─┼──────┼───────┼──────────┤│1│林奕甫│102年10月7日晚│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提出告訴)│間8時50分許│5,125元。│├─┼──────┼───────┼──────────┤│2│廖元舜│102年10月7日晚│於左列時間,以自動櫃│││(提出告訴)│間9時48分許、│員機分別轉帳匯款799││││55分許│元、7,212元,共計8,0│││││11元。│├─┼──────┼───────┼──────────┤│3│陳信文│102年10月7日晚│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間8時39分許│15,998元。│├─┼──────┼───────┼──────────┤│4│蔡明純│102年10月7日晚│以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間8時11分許│能存入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