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謝炳南 相對人即異議人 楊永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57號准許相對人即異議人楊永珠(以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兩造均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相對人謝炳南(以下逕稱其姓名)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2年5月20日聲請追加執行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51號楊永珠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執行處於同年月27日發函予以扣押,楊永珠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等語。
三、楊永珠異議意旨則略以:兩造間僅有一件命給付353萬元之判決,已於102年7月間執行完畢,系爭擔保金領取與否,對謝炳南權益並無影響,又兩造間借名登記房地之銀行貸款1,238萬6,869元,因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該房地已經執行處定期拍賣,謝炳南亦無權益受損之虞,是其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擔保金並無理由,應准予返還等語。
四、經核︰㈠關於謝炳南異議部分︰
1.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2.本件楊永珠主張其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提供系爭擔保金在案。因上述裁定所據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業經其撤回終結,其已聲請本院通知謝炳南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述提存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楊永珠依前揭條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
3.至於系爭擔保金經謝炳南於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0號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而經該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提存事件查明無訛。然此與聲請人得否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係屬二事,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況且,系爭擔保金既經上述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於楊永珠聲請返還經准許確定時,亦應依執行命令予以強制執行,對於謝炳南聲請執行之權益並無影響,其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㈡關於楊永珠異議部分︰
按原裁定已准許楊永珠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全部請求,楊永珠並未受不利益之終局處分,自不得聲明不服,是其本件異議,即非合法。至於楊永珠主張謝炳南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擔保金並無理由乙節,核屬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6
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本件所得審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楊永珠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謝炳南、楊永珠各自提出之異議,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