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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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賜原係告訴人 柯竑羚 之肉品供應商,告訴人因被告所供應之肉品品質不佳,屢經反應仍未改善而停止訂購,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未散布謠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凌晨1時
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汐止美食總版社團公開張貼:「敬告汐止柯竑羚小姐,您不斷在外散布謠言,攻擊本公司產品,本人鄭重的告知,本公司將於雙十連假過後,提起告訴,對於您一直在外造謠本公司產品肉品品質很差很爛!以造成公司名譽受損,造成營運上損失,我將依法求償」等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在對相關的刑法規定做出限縮解釋後,本席方得出現行關於誹謗罪之規定,乃為保護人格權而對特定類型言論所為之必要限制,因而與憲法第11條、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ctualMalice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本案貼文擷圖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張貼本案貼文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我與告訴人是在7月終止合作,10月才去張貼,因為告訴人與我有共同的客戶,我是去拜訪那些客戶時才知道告訴人在外說我販售的肉品很爛,但我們公司所販售的肉品是合法進口,並經過檢證的,且告訴人表示肉品有瑕疵,我們也不會不予理會或不予改善,我們會換貨或辦理退貨。而我原先有要先私LINE告訴人,但告訴人將我封鎖,所以才會去張貼該文章,目的僅是要告訴人不要繼續散布我們肉品很爛,且不予理會、改善而已,因為這會造成公司的損失,我沒有要惡意攻擊,也沒有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目的在於維護商譽而已等語。經查:㈠被告就其有於108年10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汐止美食總版社團公開張貼前開貼文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吻合(他字卷第
22、23頁,偵字卷第6、7、41、42頁,原審易字卷第66至70頁),復有本案貼文網頁擷圖1張(他字卷第6頁)暨被告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他字卷第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稽之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108年7月16日之後向
其他供應商進貨,有提到過被告所出的貨品質有問題,我跟被告進貨的金額不算太小,所以同業會問我為什麼沒有再跟被告進貨,我就把這個事情發生的原委陳述讓對方知道,跟他們說我要求的肉品品質。我有講說被告所提供產品的品質很差,這事我大概跟4、5個人說,只要是問過我的人我都會講,其中也包括被告的客戶主動問我,因為事後被告有把我踢出他的群組,所以有人來問我。又我從來沒有在公開的版面講,一直到108年10月我才在我自己客人的群組裡面講,因為汐止是我店面跟營業的地方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
69、7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確有私下向4、5人告以,被告所提供之肉品品質很差等語,已徵被告於前揭貼文中所稱「告訴人一直對外稱本公司產品肉品品質很差很爛」等語,並非恣意捏虛之詞。
㈢觀諸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前
為其之肉品供應商,其曾對被告質疑其所提供之牛肉有出血水、肉品黑掉變質、退冰軟掉及重量不足,並有將所收到肉品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而加以質問等節證述一致(他字卷第22、23頁,偵字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66至70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除有傳送肉品之照片,更傳送「明上次還是部分退冰,很難看,先說喔~如果退冰我會退貨喔!」、「我兒子說當場被客人打槍」、「這個黑色好幾塊都有」、「應該是同一塊的邊」、「你的肉品我很重要的一個要求!」、「送到這都出血水了」、「真的軟掉了」、「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叫下去」等訊息內容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堪認告訴人先前確曾向被告表示其所販售之肉品品質不佳。
㈣被告辯稱,其所出售之肉品均係合法進口,且經過相關檢證
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日本農林水產省輸出檢疫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為憑(本院卷第77至213頁),且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稱:我覺得肉品的品質是見仁見智的,比如有血水是因為急速冷凍所造成的等語,對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6日我有退到一部分的貨,在被告離開後,我又發現肉品有一些問題,當天我反應並傳照片給被告看,被告的解釋是說我沒有專業知識等語以觀(原審易字卷第69頁),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之肉品品質是否很差乙節,彼此認知不同、各執一詞。
㈤衡酌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出售之肉品品質不佳,除告訴人之
之指述,暨其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定告訴人所指核屬實情。甚者,肉品品質之要求,因人而異,且個人之標準、認定不同,因而所為之主觀評價,有所歧異,亦屬常情。且參照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陳之,其與被告購買肉品將近半年、進貨的金額不算太低(偵字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則以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肉品之時間非短、金額非少,且被告基於其所販售之肉品均係由國外所進口,復經相關之檢疫、許可,因而認為其所出售之肉品品質尚佳,核與常情無悖。是被告對持不同意見之告訴人對外向他人告稱被告所出售之肉品品質不佳等話語,其無法認同,因而認為告訴人該舉,業已造成其本人及公司之名譽受損,進而將之評價為謠言,核屬其個人對於肉品品質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據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㈥基此,縱被告並未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所陳之肉品品質
為佳乙事,惟被告並非恣意捏造告訴人對外宣稱其所提供肉品品質很差之不實事實,已如前述。此外,衡以肉品之品質事涉消費者之健康,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待相關市場之機制進行驗證,被告亦本得為自己所販售之肉品品質提出相關評論意見,自不得認被告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則以被告所張貼前開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其所出售之肉品品質很差乙事為虛,而對於告訴人之對外言論所為之防衛及自辯,始稱告訴人對外散布謠言,其前開舉止,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得以阻卻本罪之違法,自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端,係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就交易之肉品品質,雙方認知有所歧異,而被告所張貼之貼文,無非係因告訴人對外向多人表示,被告所出售之肉品品質很差,被告因而張貼該貼文以為自清,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所為即符合「實際惡意」原則,且亦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要件相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所出售之肉品確實有退冰、出血水,及幾塊肉有黑色之狀況,且有提供予告訴人退貨,然告訴人表示其要自行處理。且於商品出貨時,係以一般車輛配送,不然則係低溫宅配,肉品放在保力龍箱內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出售之肉品品質有問題之情吻合,足認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商品確有瑕疵,是被告指稱告訴人不斷在外散布謠言,已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就肉品血水乙事,係因為急速冷凍所致,而非肉品品質有問題之情,陳稱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4頁),自難僅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肉品係有出血水之情事,遽認被告出售之商品確有瑕疵;況細繹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肉品本來就會有瑕疵之情,但其有退換貨服務等語,可見被告斯時係指所出售之商品,不可能全然毫無任何之瑕疵,惟有瑕疵時,即提供退換貨之服務,而衡酌市售產品,本即難以達到良率百分之百;甚者,依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交易之期間,近乎半年,且金額非少以觀,是檢察官僅以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交易時,有幾塊肉有黑色之情事,遽認被告所提供之肉品,確有瑕疵,顯為速斷。甚者,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全然忽視前情,逕而指稱被告明知所出售之肉品係有瑕疵,卻仍以對外散布謠言之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核屬無稽。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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