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秀珍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秀珍因知悉其母 李玉蘭 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 士林所 之律師對其夫 王敦正 提告,遂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事務所,欲與李玉蘭所委任之律師見面,向其說明家庭背景狀況,以阻止李玉蘭委任律師向其夫王敦正提告,適有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 邱雅涵 至上址事務所巡視業務狀況,經邱雅涵了解劉秀珍之來意後,即向劉秀珍表示需撥打電話向李玉蘭聯繫,以確認劉秀珍是否受李玉蘭之委任,劉秀珍為阻止邱雅涵撥打電話,而欲自行撥打電話予李玉蘭,即逕自拿取事務所之室內電話話筒,並一再陳稱:「我要打」、「我要打電話,你要聯絡我媽媽,要經過我同意。我要打電話」等語,邱雅涵則回以:「你不可以,我通知當事人為什麼要經過你同意,你哪位」等語,繼而伸手欲將劉秀珍手握之電話話筒取回,劉秀珍則不願讓邱雅涵取回電話,劉秀珍竟不斷以徒手拉扯話筒、或以雙手貼近邱雅涵緊握話筒之手腕處,欲強力取回話筒,其間邱雅涵以雙手將話筒持於胸前,劉秀珍仍雙手緊握話筒,加以身體力量與邱雅涵相互推擠、僵持,未予鬆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雅涵使用電話之權利,嗣因該事務所另名員工 陳年 已報警處理,直至警員抵達現場時,劉秀珍始將緊握話筒之雙手鬆開,期間約達20分鐘之久。
二、案經邱雅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秀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雅涵就該事務所室內電話話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拿起電話要打電話時,告訴人就來拉我電話線,電話是放在事務所櫃檯上,一般放櫃檯的電話就是要給客人使用,我認為電話我有權使用,因為我要打給我母親,告訴人不讓我打,我當下認為如果我沒有打給我母親,我母親會嚇到、會誤會我,所以我希望自己跟我母親講,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的權利,並沒有強制之犯行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
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來到上址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士林所,並向我表示其代表其母李玉蘭來找律師,當時我是該事務所的法務主任,因該案是李玉蘭對被告之配偶提告,故我先詢問被告是否有代理其母李玉蘭之權限,但被告並未正面回答我,我就告知被告我必須先向李玉蘭確認,並拿起事務所電話準備撥打時,被告就將我的電話話筒搶走,當下我有口頭要求被告返還話筒,並稍微拉一下話筒,但被告旋抓住我持話筒的雙手,並往其方向拉扯,導致我的雙手腕扭傷,直到警察到場後始行放手,過程持續約20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在場人 陳年所 側錄手機影像可知,錄影開始時被告雙手已緊握事務所電話話筒,經告訴人多次告以「還我電話」、「那是我們的東西」、「我不借你」,被告仍拒不歸還並稱「我要打電話,你要聯絡我媽媽,要經過我同意,我要打電話」、「你為什麼不借」、「我要借電話」、「你休想打電話」,再經告訴人伸手握住話筒欲取回時,被告則徒手緊握話筒,或以雙手貼近邱雅涵緊握話筒之手腕處,或將話筒朝自己方向拉扯,其間邱雅涵以雙手將話筒持於胸前,劉秀珍仍雙手緊握話筒,加以身體力量與邱雅涵相互推擠、僵持,未予鬆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取回話筒,時間將近約20分鐘之久(卷附錄影畫面1至3之畫面時間各為5分鐘、3分50秒、11分33秒,合計為19分23秒),嗣員警到場後,被告始將話筒歸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
16、119至156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信而有徵。㈡又告訴人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並於前開時間前
往設於上址之士林所巡視業務,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0頁),其就士林所設置於櫃檯處之室內電話自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亦有權決定是否同意他人借用士林所設置之室內電話。再依告訴人即證人前揭所證及手機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借用電話」、「你東西還我」等語,被告空言主張其對於事務所設置於櫃檯之電話有使用權云云,顯然於法無據,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另辯稱:因告訴人突然聯繫其母李玉蘭,會造成其與其母間的家庭問題,其不希望告訴人打電話而握住話筒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為前揭犯行之主觀動機,核屬量刑審酌事項,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者,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借用電話,竟為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給母親李玉蘭,並達到由其本人與母親李玉蘭通話之目的,而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拉扯電話、不肯鬆手,直到員警到場後始將緊握話筒之雙手鬆開,時間約達20分鐘之久,被告理當知悉其所為將導致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電話,但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客觀上確以前述強暴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之權利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的權利,也沒有強制之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先後多次以徒手拉扯話筒、或以雙手貼近告訴人緊握話筒之手腕處,欲強力取回話筒,復加以身體力量與邱雅涵相互推擠、僵持,未予鬆手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搶
下告訴人邱雅涵所持之電話聽筒而徒手拉扯其持該電話聽筒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傷害罪未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除應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外,尚須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錄影畫面及截圖,暨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來拉我電話線,我就一直握著電話到警察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15分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經診斷為「雙手腕扭傷」,固有該院108年1月17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及該院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該院稱「病人邱雅涵女士㈠在外觀上無腫,在病歷記錄上,無法顯示與正常手腕有差異。㈡在功能上手腕可動,但在雙手腕有壓痛,病人自覺右手會酸。這是與正常手腕的差異」等語;另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則記載:108年1月17日下午1時15分到院,病人主觀描述(Subjective)「主訴:右手腕疼痛,受傷轉機:今天早上11AM拉扯到雙手腕,目前覺得右手痠(動起來會酸)」,客觀觀察(Objective)「四肢:能自由移動、暖和、無腫、雙手腕壓痛、右手腕感知疼痛」,評估診療(Assessment)「雙手腕扭傷」、治療計畫(Plan)「X光排除右手腕骨折」等語,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2月6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檢送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時,其雙手經醫師診視,外觀並無紅腫、瘀青或皮下血腫等受一定外力傷害常遺留之徵狀,經X光檢查亦排除右手腕骨折,未見異狀,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病名為:「雙手腕扭傷」,僅係依據告訴人到院時單方面陳述主觀感受右手腕疼痛(動起來會酸)、雙手腕壓痛、右手腕感知疼痛而記載,急診醫師經身體外觀檢視、X光檢查,並未發現其他具體外傷徵狀或內傷跡證,自難遽以上開依告訴人主訴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拉扯行為,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實質傷害。
⒉況且,依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在場人陳年所側錄手機影像之結
果,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之勘驗結果,於雙方爭搶電話話筒之過程中,被告主要的動作是緊握話筒不放,又朝向被告自己身體方向、或朝向告訴人身體方向用力拉扯,與告訴人僵持、拉鋸,或是在緊握話筒過程中,雙手緊貼告訴人握住話筒之雙手、不肯鬆手,其間並未見被告另有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因此,縱認被告之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雙手腕扭傷」,此應僅係被告為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之權利,對告訴人所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固有前述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而妨
害其使用電話之權利等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告訴人確已因此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另有傷害之故意或犯行,自不得對被告另論以傷害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宣告,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以強暴行為過程中,另有傷害之故意或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此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遽認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扭傷之傷害,而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縱因擔心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母李玉蘭,其母突然獲悉被告前去該律師事務所,恐會遭受驚嚇,或增加母女之間誤會,而欲自行撥打電話通知其母,並一再阻止告訴人先行致電其母,其仍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處理,竟恣意以徒手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之權利,期間約20分鐘,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妨害權利行使時間之久暫、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目前退休並從事買賣運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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