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賜(下稱被告)原係告訴人 柯竑羚 (下稱告訴人)之肉品供應商,告訴人因被告所供應之肉品品質不佳,屢經反應仍未改善而停止訂購,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未散布謠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時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汐止美食總版社團公開張貼:「敬告汐止柯竑羚小姐,您不斷在外散布謠言,攻擊本公司產品,本人鄭重的告知,本公司將於雙十連假過後,提起告訴,對於您一直在外造謠本公司產品肉品品質很差很爛!以造成公司名譽受損,造成營運上損失,我將依法求償」等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
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在對相關的刑法規定做出限縮解釋後,本席方得出現行關於誹謗罪之規定,乃為保護人格權而對特定類型言論所為之必要限制,因而與憲法第11條、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ctu
alMalice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貼文擷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本案貼文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嫌我提供的肉品質不好、肉有退冰滲血水要退貨,之後又到處跟人說我公司不負責任,東西品質不好,但我的肉品來源都是國外,是直接跟貿易商拿的,怎麼會是品質差?我都有做冷凍的管制,譬如說告訴人所說的肉品有血水,是因為急速冷凍所造成的,不是肉品品質有問題,我的肉品都有檢驗證明,本公司還有投保1,000萬元的保險,而且我都有答應要換新品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在外面造謠,我為了捍衛我公司商譽才張貼本案貼文。我公司都有換貨的售後服務,有問題我們都會立即更換,退換貨都是看客戶的意思,我們做生意是以和為貴,告訴人卻在自己經營的群組跟客人回應說沒有獲得換肉或補償,但我有按照告訴人的意思給她退換貨,告訴人最後也沒有把貨還給我,我有退款給告訴人。我主觀上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只是因為我公司受到這些輿論影響,我才張貼本案貼文捍衛我公司的名譽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108年10月9日1時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汐止美食總版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29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23頁、
109年度偵字187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41至42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70頁),復有本案貼文網頁擷圖1張(見他卷第6頁)及被告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他卷第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本案貼文所稱,告訴人對外以被告所提供之肉品品質很差等語,為散布不實之謠言一事,就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肉品品質很差一事是否為真,進而得認被告於本案貼文中稱告訴人散布謠言一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二)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主觀上是否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所為?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有私下向4、5人告稱被告所提供之肉品品質很差等
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08年7月16日之後向其他供應商進貨,有提到過被告所出的貨品質有問題,我跟被告進貨的金額不算太小,所以同業會問我為什麼沒有再跟被告進貨,我就把這個事情發生的原委陳述讓同業知道,跟他們說我要求的肉品品質。我有講說被告所提供產品的品質很差,我大概跟4、5個人說,只要是問過我的人我都會講,但我都沒有在公開版面講,其中也包括被告的客戶主動問我,因為事後被告有把我踢出他的群組,所以有人來問我,我必須要公開澄清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所稱:告訴人一直對外稱本公司產品肉品品質很差很爛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中,就告訴人對外稱被告所提供肉品品質很差等語之部分,其所述並無不實之處,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貼文中雖稱:告訴人一直對外造謠等語,則
此部分即應審究被告所提供之肉品品質很差一事,究竟是否為真?若確屬真實,則告訴人上揭對外所述即為事實,自不得認為告訴人所為係散布謠言,則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即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經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肉品供應商,告訴人曾對被告質疑其所提供之牛肉有出血水、肉品黑掉變質、退冰軟掉及重量不足,告訴人並將所收到肉品之照片以LINE傳送與被告加以質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復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其有傳送肉品之照片,並稱:「明上次還是部分退冰,很難看,先說喔~如果退冰我會退貨喔!」、「我兒子說當場被客人打槍」、「這個黑色好幾塊都有」、「應該是同一塊的邊」、「你的肉品我很重要的一個要求!」、「送到這都出血水了」、「真的軟掉了」、「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叫下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綜觀上揭LINE對話擷圖,僅可證明告訴人因肉品品質一事與被告間有所爭執,被告則否認其所提供與告訴人之肉品品質很差,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究竟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肉品品質是否很差乙節,雙方各執一詞。除上揭告訴人之單方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情為真。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提供之肉品品質有血水一事,是因為急速冷凍所造成,而非肉品品質有問題等理由,進而於本案貼文中謂告訴人對外所述其所提供之肉品品質很差一事,乃屬散布謠言乙節,核屬其因對於肉品品質一事與告訴人存有上揭歧異,所為之辯解。況對於肉品品質之要求,因人而異,每個人之標準不同,對此所生之主觀評價亦會有所差異。被告因認其所提供之肉品尚佳,對持反對意見之告訴人對外向他人所告稱之話語,表示不認同,認為造成其本人及公司之名譽受損,進而將之評價為謠言,應屬其個人對於肉品品質此一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縱使被告並未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其並非故意捏造告訴人對外宣稱其所提供肉品品質很差之不實事實,已如上所述。參以肉品品質關涉消費者之健康,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尚待市場機制驗證,真理始得越辯越明,被告亦得為自己所提供之肉品品質提出評論意見,自不得認被告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張貼本案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其肉品品質很差一事非真,並對於告訴人對外言論所為之自衛及自辯,始稱告訴人對外散布謠言,應合乎刑法第311條第
1款之規定,得以阻卻本罪之違法,自難對被告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端,係起因於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肉品品質,雙方之立場互異,而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無非係因告訴人對外向多人告稱被告所提供之肉品品質很差,進而衍生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以自清,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所為即符合上開論述之「實際惡意」原則,且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要件。而檢察官所提有關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亦即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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