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八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係連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主恩禮儀公司」,因商討岳父殯葬事宜意見不合,雙方並基於互相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為毆打,致甲○○受有下唇口內粘膜挫傷破裂、右肩胛部扭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傷部挫傷、雙臉頰挫傷及上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